南国早报全媒体记者:王斯
通讯员:刘媛 全惠宇
林某某在职时因未申请缴纳住房公积金,广西某公司一年多时间便未给他缴纳公积金,他离职后向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区直分中心)投诉,要求单位补缴。该中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广西某公司为林某某补缴3.88万余元住房公积金。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0月,林某某入职广西某公司。2017年12月,他向公司书面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2018年1月,公司开始为他缴纳公积金。2022年6月,林某某离职。离职后,他认为就职期间,公司欠缴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公积金,2018年至2022年5月期间也未足额缴纳公积金,并向公积金区直分中心投诉,要求“老东家”依法补缴。
广西某公司回复称,林某某是农业户口,不属于住房公积金强制缴存范围,公司不存在欠缴和少缴的情形。经过调查,公积金区直分中心认定,广西某公司确实存在欠缴和未足额缴纳公积金的情形。2024年2月1日,该中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广西某公司为林某某总共补缴住房公积金38838元。
广西某公司不服,诉至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该公司称,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林某某并未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林某某为农业户口,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人员范围。他们是依据公司制作的《林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表》中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已为林某某足额缴存了公积金。
法院查明,林某某填写的《员工基本情况表》中户口性质一栏,他自书“农业”,但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本显示林某某为居民户口。广西某公司与林某某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林某某每月工资计算方式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计件工资)+津贴。
法院认为,广西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该项法定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可因职工未提出缴存申请而免除。职工的户籍性质,应以公安户籍登记为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广西某公司应从2016年11月开始为林某某缴纳公积金,该公司2018年1月才为其缴纳公积金,存在欠缴行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应予以补缴。
至于是否足额缴纳,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等。广西某公司依据林某某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计算缴存基数,不符合上述规定,广西某公司2018年1月至2022年5月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由此,法院认为,公积金区直分中心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广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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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徐丽青
校对 黄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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